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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中劳务派遣的特殊规定
    【防止单位利用劳务派遣来规避劳动合同法中的法定义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明确禁止用人单位自我设立劳务派遣单位来逃避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而用工单位通过与派遣单位的民事合同关系将被派遣劳动者招入单位劳动。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是劳动者任然享有法律规定的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权利,用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劳动合同的解除及责任承担】
      1、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3、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4、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5、劳动者的合同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